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及興隆路二段九十六巷口時,撞擊同向由 鄭柏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甲○○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九八‧七MG\DL(換算呼吸值每公升達一‧四二八一二毫克)等情,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向同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五號簡易判決,就同一事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先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按先起訴之前案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後起訴之本案竟不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依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一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仙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鄭柏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九八‧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二毫克)等情,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繫屬在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向同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五號為簡易判決時,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仍為實體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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