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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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鐘正祐 之指訴,證人 駱雲英 於鐘正祐妨害自由案件中之相關證述,上訴人甲○○對鐘正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警訊筆錄,及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妻張梅女在該案件中不一之供述,復參酌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將所持有之支票、本票及債權憑證,以證明文件影印郵寄至其住處以確保債權等,乃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告訴係屬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一)、駱雲英究是否受鐘正祐指使偽作調協誘騙上訴人至鐘正祐處以逼債,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其係無關係之人,而採信其證詞,又如係心平氣和協調債務,何以日期會塗改,又何以遲至不起訴處分二年後始提本件告訴,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判斷亦有違論理法則。(二)、案發當天確先有二不詳姓名者至其住處,其告訴後翌日亦有一人前往,此有其提出之住處大樓管理室會客登記簿上載有「小六江里月」、「 陳明賢 」來訪可證,原審未予傳訊查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鐘正祐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係屬誣告,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所憑,並非單憑駱雲英之證述為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對駱雲英與鐘正祐間關係為調查,於本件上訴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就二人之關係應為如何之調查,徒就原審採信駱雲英之證詞為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至上訴人當時書立之切結書日期固有塗改,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告訴為實,而鐘正祐何時提出本件告訴,更與上訴人告訴是否真實無關。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客室登記簿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非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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