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8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ILDSEVEN」牌香菸壹仟肆佰陸拾包、仿冒「ALPHABETR」牌香菸壹佰柒拾包、仿冒「BLACKDEVIL」牌香菸捌拾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冒香菸,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3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覆核相關卷證屬實,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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