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是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與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50分許」等字後增列「至57分許」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分別3次」等字更正為「接續3次以」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又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法、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斷、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旭光 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街○○號「南北貨商店」內,以分別3次抓取之方式,竊取商店負責人乙○○所有放置在櫃檯小木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30枚,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乙○○在上址發現李旭光,遂報警,經警前往處理後,扣得50元硬幣共30枚,已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上開商店,遭被告竊取零錢共5,000元至6,000元之金額,惟被告僅自白承認竊取1,500元之金額,且在被告身上亦查獲1,500元之金額;然遭竊之金額為何僅有乙○○之單一陳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既查無證據證明差額3,500元至4,5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竊取,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竊盜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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