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97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將置於其右腳布鞋內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取出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係欲拿來施用,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9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可稽(詳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7
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4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28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不詳電動玩具店門口,向綽號「 阿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重0.0978公克)後持有之,嗣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於基隆市○○區○○路○○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相片2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