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3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基警四分社違字第0970462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305包廂內, 施用愷 他命(Ketamine),嗣於97年8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採集被移送人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定之「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而「麻醉藥品」係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嗣「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於87年5月20日及88年6月2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因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係於80年6月29日公布,是該款所稱之「煙毒」及「麻醉藥品」,依上開法律之修正,應係指「毒品」及「管制藥品」,故就 文義 解釋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範之行為,應限於吸食或施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對毒品之販賣、施用、持有等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並依各級毒品之成癮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之差異,而異其處罰之範圍,其中就施用毒品之行為,該條例第10條僅處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該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微,而無處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然愷他命業經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參酌首揭說明,應認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範之範圍,又修法時間在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認立法者依據社會變遷程度,認為該行為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輕微,而未定有處罰之規定,是認自無再依立法時間較早,迄今亦未修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亦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