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外堤防道路之路面,拾獲甲○○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遺失之三星牌SGH-L768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來源如實告知其妻乙○○,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拾得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將其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通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通聯紀錄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丙○○○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拾獲甲○○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不思設法歸還甲○○或交由警方處理,逕予侵占入己,而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拾得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收受而使用之,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惟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甲○○,甲○○亦表示不願追究,另被告丙○○○及乙○○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教育程度有限,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犯罪手法平和,復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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