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Suphi
號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縣左鎮鄉澄山村澄山110號之2之原告戶籍地,不料被告竟於93年9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前已向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與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於96年間受傷,被告亦未曾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 徐敏華 證述:
「兩造結婚我知道,是在好幾年前,原告母親是我乾媽,原告因為要入獄服刑,請被告回來照顧他父親,但我時常到原告家,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自從原告入監前,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現在也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4年1月8日入境後迄今未曾出境之情節相符,有96年7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507990號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2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200元,合計4,2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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