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 羅進元 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復曾入獄服刑,
並患有疾病需人照料,不能工作亦無專長,實難以覓得工作,因此抗告人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若未盡義務,恐有民、刑事責任,而原裁定僅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漏未審酌抗告人法定扶養義務以及情理上之照顧義務,是抗告人對此部份不得不提出抗告。
㈡抗告人之女 羅培吟 亦無財產,且目前就學中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對之仍負扶養義務,因有同上之理由,抗告人亦不得不依法提出抗告。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考量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只
以抗告人一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為度,抗告人之抗告有相當理由,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除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額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外,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裁定前之保全處分,而原審法院亦於同月30日裁定保全處分,且於同年8月12日完成揭示公告,是以該保全處分自同月13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依上說明,該保全處分期間不得逾60日,若已超過60日,且未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未經原法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該保全處分於期間經過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原法院所為之保全處分,經揭示公告後之翌日起算60日之期間,至97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而原法院並未裁定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亦未裁定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是以原法院所為之保全分,業已經過60日之期間而失其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實益,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