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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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全字第832號保全程序卷、98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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