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店內物品,且前於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未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之53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2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甜蜜蘿莎精品店」內,徒手竊取水晶吊飾、水晶鑽夾、鯊夾各1個得手。嗣於同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甲○○再至上址店內,為乙○○認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乙○○,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