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代幣壹佰枚、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一六八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在上址「一六八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玩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含IC板乙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含IC板乙塊)及麻將(含IC板乙塊)各乙台,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與甲○○共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僱用甲○○在前址「一六八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甲○○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乙○○擔任前開便利商店櫃檯收銀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擔任兌換代幣、洗分(起訴書漏載)及將賭客所贏得積累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向前址便利商店櫃檯兌換代幣(兌換比率為十元兌換乙枚代幣),再將所兌得之代幣投入上開三台電玩賭博機具後,機檯螢幕上則會顯示分數,再由賭客押注分數,若賭客押注贏得分數把玩,即可與甲○○兌換現金(其兌換比率為:一分兌換十元),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由機檯沒入,賭客前所投入之代幣均歸乙○○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適甲○○自前址便利商店櫃檯取出現金四百元兌換親交予喬裝警員丙○○後未久,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含IC板乙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含IC板壹塊)及麻將台(含IC板壹塊)各乙台,及在兌換賭資籌碼處櫃檯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及代幣一百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漏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擺設二台彈珠台、乙台麻將台及僱請被告甲○○在前址便利商店兌換代幣予客人把玩電動玩具等事實固無異詞,又被告甲○○則不否認其有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便利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工作,且有兌換代幣予客人把玩電動玩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及甲○○均辯稱:客人把玩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動玩具,如得分獲勝固可兌換前址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然均不得兌換現金,且不得逾越一千元上限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承坦不諱。(二)、又證人丙○○即桃園縣警祭局督察室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結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去上址「一六八便利商店」以現金一百五十元向被告甲○○兌換十五枚代幣,嗣其在便利商店內把玩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迨其積分累至四十分時,即前去向被告甲○○告稱要洗分,旋被告甲○○即自前址便利商店櫃檯內取出四百元現金親交予其等語,足見被告乙○○及甲○○辯稱,賭客把玩前開電動玩具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遽加信憑。(三)、此外復有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含IC板乙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含IC板乙塊)及麻將台(含IC板乙塊)各乙台扣案足憑,更有代幣一百枚及現金一千七百元扣案足參(其中一千三百元係於櫃檯內取出,四百元則係被告 張芸萱 自櫃檯內取出交予證人丙○○)。(四)、況被告甲○○及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一日偵訊時先供稱,客人把玩電動玩具均不得兌換現金,惟得兌換店內商品,且無兌換上限限制云云,詎於本院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均翻稱,賭客兌換店內商品有一千元上限限制云云,堪信被告乙○○及甲○○二人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加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及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及甲○○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之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含IC板乙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含IC板壹塊)及麻將台(含IC板壹塊)各乙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另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及代幣一百枚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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