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第一0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五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猶不知悔悟,竟仍於停止戒治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及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三鄰四十六號前等處,約每一星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各次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驗尿報告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八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戒執二字第九二號保護管束指揮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下稱第一二0六號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據此,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而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既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故基本上關於施用毒品之罪名仍在,惟僅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從而,關於施用毒品罪除符合除刑不除罪之規定,而應分別由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外,自仍應依一般之刑事犯罪處理,事理至明。綜據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後再施用毒品者,該條例既無就此部分為「除刑不除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同條例同條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處罰。
三、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嗣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逕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九0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二0六號卷第二十二頁)、三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0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卷《下稱第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八十八年度保管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四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二0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偵查案號│查扣物│驗尿報告│├──┼─────┼─────┼───────┼──────┼──────┤││八十八年十│新竹縣新豐││安非他命零點│姓名代號對照│││二月十一日│鄉後湖村十│八十八年度毒偵│二公克、吸食│表、新竹縣衛││一│上午十時三│三鄰十六號│第一二0六號│器一組:扣押│生局尿液檢驗│││十分(下午│前││物品清單見前│單見前揭偵卷│││三時三十分│││揭偵卷第二十│第二十七、二│││採尿)│││二、二十三頁│十八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八十八年十│經警通知到│八十九年度毒偵││臺灣科技檢驗││二│二月二十三│派出所採尿│第五五七號│無│股份有限公司│││下午五時許│五號住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前│││││││揭偵卷第六、│││││││七頁│├──┼─────┼─────┼───────┼──────┼──────┤│││││安非他命三公│姓名代號對照│││八十九年一│新竹縣湖口│八十九年度毒偵│克、吸食器一│表及新竹市衛││三│月二十○○○鄉○○路一│字第三八一號│組:扣押物品│生局不法藥物│││晚上七時許│段三一三巷││清單見前揭偵│尿液初步篩檢││││二十四號前││卷第二十二、│報告書見前揭││││││二十三頁│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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