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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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及移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載有向 王毅權 (另由檢察官偵查)購買海洛因之筆記本一本及王毅權所有之吸食器二個、電子秤一台、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夾鏈袋九大包。復承前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台中市各不詳飯店內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而無法分離之空塑膠袋壹個。
②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或其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七十
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即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街八之三號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④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市各地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香榭飯店二0八室為警查獲海洛因六小包共重(含袋)四公克。經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①③④等,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中可證。②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九八號卷內可稽。又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三八九七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戒治期間,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乃被告於保護管束其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期滿出所,此有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桃女戒總字第00九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原「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有繼續用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法院應為免刑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部分施用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事實欄①至④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必要者停止戒治,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及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等情,此有各該裁定及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應為免刑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又併辦部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號、八十八年度第一四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卷內,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其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經查並未經公訴起訴,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宜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表
一、內含海洛因而無法分離之空塑膠袋壹個(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三號)
二、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
三、海洛因陸小包毛重四公克(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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