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八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THANHLAING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已取得我國國籍之緬甸華僑,其明知同為緬甸籍華僑之甲○○○○THANHLAING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高雄港入境後,即非法滯留臺灣,為不得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乙○○因基於同鄉情誼,為圖使甲○○○○THANHLAING能在我國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甲○○○○THANHLAING,以購買機車及在臺灣尋找工作之用,甲○○○○THANHLAING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車行購買機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以乙○○之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代辦車號000—九三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致使公路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車籍管理資料,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將工地零工讓給甲○○○○THANHLAING承作,而媒介甲○○○○THANHLAING在我國非法工作。
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THANHLAING在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冠蓋京豪工地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THANHLAING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一紙、FIK—九三0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號卷第十四、十七頁),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於本案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FIK—九三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係被告甲○○○○THANHLAING,被告等將FIK—九三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使不知情之機車店老闆代為申請機車行照,而使公路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登載不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在便於工作謀生、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均知坦承所有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等二人因思慮欠週,致生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被告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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