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 陳武吉 (另由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同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其二人分乘警用機車二部執行機動巡邏勤務,行經台中縣神岡鄉社口派出所前時,適有 林立婷 騎乘車號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至該處「萬里香泡沫紅茶店」購買飲料,林立婷因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突見警員陳武吉及戊○○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此,擔心遭警取締,並受重罰,隨即發動機車猛加油門,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沿台中縣○○鄉○○路往大雅方向逃逸。戊○○乃向陳武吉表示毋庸追蹤稽查,並欲依法逕行舉發。陳武吉明知林立婷當時僅係未戴安全帽而不服稽查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並無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騎乘贓車等情事,竟騎乘警用機車緊追高速逃逸之林立婷所騎機車,其間行經民族路,再轉入同縣○○鄉○○路,陳武吉仍緊跟在後,車行於中正路一九四號前時,林立婷因車速過快,且處於遭警追逐之緊張情緒下,致無法充分操控所騎機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適時正同向行駛於前方而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三八七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林立婷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丁○○乃予停車並下車察看時,陳武吉亦追抵事故現場,並停妥警用機車,而與丁○○一同前往察看林立婷傷勢,戊○○則於其後約一分鐘左右,始行到達現場,並向陳武吉表示「叫你不要追,你還追」等語後,即於對向車道指揮交通,其間並有附近居民丙○○、甲○○等人在旁圍觀,因對陳武吉執法失當行為加以指責,而與戊○○發生齟齬,戊○○於交談中,曾向丙○○表示:伊曾叫陳武吉不要追趕,但陳武吉仍行追趕等語。其後陳武吉並騎乘機車隨同救護車送林立婷至 民德 醫院就醫。林立婷之父 林碧權 接獲林立婷受傷訊息,即偕同友人乙○○趕至醫院,並於醫院中接獲丙○○電話後,知悉事故發生經過,始對陳武吉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證人身份傳訊戊○○,戊○○對陳武吉當日確有追逐林立婷之事實有所明知,其經檢察官傳訊並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車禍發生經過及陳武吉有無追逐林立婷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伊和陳武吉一起在社口那邊路檢,一前一後,○○○鄉○○路上始發現車禍事故,陳先到,伊到時就問陳是否有叫救護車,在一個彎度之前,伊沒有看到陳武吉在追一個女孩子,伊也沒有向陳說「叫你不要追,你還追」等證言,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署檢察官再次訊問車禍發生經過時,於供前再次具結後,僅供稱:伊與陳武吉一起巡邏,陳武吉超越伊到前面,等到伊趕到那邊時,林立婷已經倒在那邊了,而隱匿陳武吉確有追逐林立婷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偕同另案被告陳武吉分乘警用機車二部執行機動巡邏勤務,行經台中縣神岡鄉社口派出所前,並見被害人林立婷未戴安全帽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高速疾駛而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伊所為具結不生具結效力,且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均屬實在,並無虛偽之言,又另案被告陳武吉縱有追蹤稽查林立婷之情事,亦屬依法令所為行為,本應不罰,伊所為證言縱有虛偽,亦不足以影響另案被告陳武吉被訴過失傷害之裁判結果,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武吉確有自台中縣神岡鄉社口派出所前,高速追逐被害人林立婷至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立婷於偵查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另查:
⑴、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指丁○○)正常行駛於
肇事地點,突然有車撞我後面,很大聲,我看後視鏡沒看見有車,我以為是汽車撞我,我下車就看見重機(車)倒地,一位小姐(即林立婷)受傷流血,然後就看見一位交通警察(即陳武吉)跑過來,我說不關我的事,交通警察說他知道...車禍後還有一名交通警察劉晉川隨後才到現場,並罵陳武吉(台語)『叫你不要追,你還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我當時開○○○鄉○○路上,後方沒有汽車,行進中我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下車看才知道機車撞到我車後方,有看到陳武吉,沒多久戊○○就騎車過來,劉就跟陳武吉說叫你不要追,你還追,陳就不說話,另外還有民眾罵戊○○說他們取締也不要這樣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我(指丁○○)車速
三、四十公里,被害人突然撞到我的車...我儘速踩煞車看後視鏡,自我撞擊後至我煞車停止約五公尺,過幾秒鐘我看後方沒車我才下車走到後方看我的燈,有一個警察(指陳武吉)同時到達並下車了...被害人...躺在地上,警察機車停在我車子右後方路邊,人馬上走到被害人倒地處,後來隔一分鐘另有一部警察(指戊○○)機車也到達了,後到的警察和別人說話,當時我和先到達的警察都在被害人的地點,第二個警察還沒到前,肇事後幾秒鐘就有很多人圍過來...第二個警察到達後,到對向車道指揮交通,當時有路人和他罵,我有聽到第二個警察對第一個警察說叫你不要追你還追,當時距被害人沒多遠,這些話很多人有聽到,我也有聽到鄰近居民指責警察,被害人只是沒戴安全帽為何一直追逐,第一個警察對居民的指責如何回答我忘了,但他有道歉,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害人及家屬,救護車來後我也有到醫院去,陳武吉警員也有去醫院,我有看到陳警員要拿錢給家屬,因被害人家屬要辦轉院身上差壹仟元,陳警員主動拿出並說我這有壹仟元,家屬有沒有拿我忘了,我在醫院並有看到陳武吉警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自我知道撞擊至我下車約三、五秒鐘,第一個警察距被害人很近,我被機車撞到前馬路有一小彎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又證人即附近居民甲○○、丙○○、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我(指甲○○)看到那女孩及機車都倒在對向車道...我看到陳、劉就在那裡,我遠遠看後來又走近,就聽到有路人說他們警員追人追到車禍,就聽到戊○○在反駁說他有叫陳武吉不要追,是陳武吉一直追那女孩子,然後才叫救護車...」(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指丙○○)聽到別人說外面有車禍,我出來看...看到陳武吉蹲在那女孩身邊...我就在那裡罵警員很不應該,有另一個姓劉較胖的警員聽到就說『不然我要怎樣』,我說局長是我親戚,他才跟我說...他本來不想追她,只是要抄她車牌號碼,並叫較瘦的警員不要追,但較瘦的警員仍要追...我隨後打電話到民德(醫院)找那女孩子父親,才告訴他(指林碧權)是因警察追逐才造成他女兒車禍」(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指丙○○)本來在我工廠內,後來有鄰居(指甲○○)到我家說外面發生車禍,我和鄰居甲○○一同走路出去看...兩個警察都已到達了,當時我和甲○○距被害人倒地處約四公尺,圍觀的人告訴我這個女孩子沒戴安全帽被警察一直追過來,我就大聲說只是沒戴安全帽又不是逃犯,何必追成這樣,當時年輕的警察(指陳武吉)蹲在旁邊沒說話,但年紀較大的警察(指戊○○)指摘我在那邊說什麼,我就自被害人那邊走到年紀較大的警察旁問他你是哪個單位的,並說我一個親戚陳 瑞添 他認不認識,他說認識,我說那是我舅舅,並說如果這是你女兒你會怎麼想,於是年紀較大的警察說他和同事在社口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沒戴安全帽,他準備拿違規登記簿直接記車號開單告發,他有告訴年輕的警察不要追,但年輕的警察還是追,他就追著年輕的警察,從社口街上到事故地點,如車速七十公里,大約五分鐘就到了...我因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不動無法說明車禍經過,我就抄救護車所屬醫院,過一陣子預估被害人家屬可能到達了我才打到醫院告訴被害人家屬車禍經過,我在電話中告訴自稱被害人父親的人(指林碧權)車禍經過...之前我不認識被害人及家屬」、「當天我(指甲○○)...看到發生車禍,被害人躺在地上不動,一個警察(指陳武吉)在拍她,我停好車就到丙○○家告訴他有車禍發生,我和他就一起出去看,聽到圍觀的人講因被害人沒戴安全帽被警察追才發生車禍,丙○○很不高興說一個女孩子沒戴安全帽為何追成這樣,胖胖的警察(指劉晉川)對丙○○口氣不好,丙○○就走過去較胖的警察那邊,過一會兒我才走過去,我聽到丙○○說瑞添是他舅舅,胖胖的警察說有叫年輕的警察不要追他還是追,事後和丙○○講到這件事,我才知道被害人是我一位結拜朋友的女兒,但他的子女我並不孰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另參酌證人乙○○於偵查所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指乙○○)與
林碧權一起到醫院看他女兒,林碧權太太要去結帳,說少一千元,走來問林碧權有無一千元,這時陳武吉就從口袋拿一千元要給林妻,林碧權問陳武吉為何要追他女兒造成這樣,陳武吉說他也沒想到會這樣,並一直向林碧權道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證另案被告陳武吉確有高速追逐被害人林立婷之事實及被告戊○○確曾於事故現場表示其曾告知另案被告陳武吉不要追逐之語。
⑷、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證人所為歷次證言中有部分不符
之處、證人甲○○與被害人父親林碧權之結拜兄弟關係及共同到庭應訊等情,據以否認證人證言。然查,前揭證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多係按執行訊問之人之訊問內容而為答訊,自有因訊問方式及內容之不同,而僅就部分事實為回答之情事,自難據其等於不同時、地所為回答內容非屬全盤,即認證言不實,且參酌上開證人自警訊、偵查、本院交通法庭及本庭法官審理中歷次證言,對被告戊○○曾於車禍現場表示曾叫另案被告陳武吉不要迫追逐被害人林立婷一節,自始均證述一致,況證人果係與被害人林立婷或其父林碧權串通誣指,則大可由證人以附近居民身分到庭證稱:親見另案被告陳武吉追逐被害人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藉被告劉晉川轉述之語供為證據?且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證人,本期待證人到庭作證,縱有進而相互連絡而同車前來之情事,亦不為過,尚難僅據告訴人偕同證人同至本院交通法庭應訊,即認證人所為證言為不可採。
⑸、再者,被告戊○○所辯:伊二人自社口派出所起即以約三、四十公里
左右之時速,保持二十公尺左右距離先後交叉巡邏,行至車禍現場前之彎道後,因見車禍乃進行處理云云,然比較被害人林立婷之七十公里左右時速與被告戊○○所稱巡邏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差距,加以被害人林立婷早其二人先行,再參酌自社口派出所至車禍現場,車行時間約五分鐘左右,則另案被告陳武吉果未追逐被害人林立婷,則其二人於被害人林立婷發生車禍時,至少距離事故現場約二.五公里左右(計算式70–40=30,30÷60×5=2.5),按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則其二人至少要約需三分四十五秒後,始能到達現場(計算式40÷60=0.6666,2.5÷0.6666=3.75),則另案被告 陳武吉顯 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十餘秒內即到達現場並停妥機車,且偕同證人丁○○一同察看被害人傷勢;又被告戊○○果如其所述,與另案被告陳武吉均係保持二十公尺左右之距離交叉巡邏,則其與另案被告陳武吉應幾近於同時到達現場始為合理,惟其又何以在另案被告陳武吉到達現場之後約一分鍾左右始行到達現場?
⑹、又被告戊○○對本院訊問何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由轄區派出所處理
而非由最早到達現場之另案被告陳武吉與其處理一節,答稱:其因屬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內部職責區分,交通警員如於巡邏中發現車禍,僅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其餘測繒現場、製作筆錄等工作,均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則被告戊○○果係與另案被告陳武吉巡邏至現場後始發現車禍,則其二人於轄區派出所派員到場後,本應如其所述於任務交接後即得離去,並繼續未竟之巡邏任務,然另案被告陳武吉卻陪同被害人林立婷至醫院就醫,更主動提出金錢與告訴人林碧權之妻?
另若交通警察有陪同被害人就醫之職責,則被告戊○○又為何未一併偕同前往?而僅由另案被告陳武吉一人前去醫院?足見另案被告陳武吉確有追逐被害人林立婷之事實,始於事故發生後,停止原定巡邏路線而改至醫院。被告戊○○所辯另案被告陳武吉未高速追逐被害人林立婷等語,實非可採。
(二)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固有明定。惟查,告訴人林碧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係告另案被告陳武吉一人,加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係指另案被告陳武吉追逐被害人林立婷,另檢察官復係以證人身份傳訊戊○○,是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作證時,應無因就另案被告陳武吉有無追逐被害人林立婷一節作證而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迄今檢察官亦僅對另案被告陳武吉一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無將被告戊○○併列為該案之共同被告之情事,被告戊○○自始亦堅稱其未追逐被害人,是所辯其就被害人林立婷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另案被告陳武吉有無追逐一節,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一詞,核非有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另案被告陳武吉身為交通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於發現被害人林立婷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稽查逃逸而去時,在被害人林立婷當時並無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騎乘贓車等情事下,其得否騎乘警用機車緊追高速逃逸之被害人林立婷所騎機車而予追蹤稽查?核屬其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認定,係屬另一問題,然另案被告陳武吉究竟有無
騎乘警用機車緊追高速逃逸之被害人林立婷所騎機車?於另案被告陳武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中,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戊○○明知另案被告陳武吉確有高速追逐被害人林立婷之事實,然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中,二次供前具結後,竟為前揭另案被告陳武吉並無追逐之證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其雖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次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然其因係就同一案件,先後於偵查中二次偽證,所侵害之法益僅有單一,應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戊○○從事交通警察工作,其品行素行均屬良好,其於同事另案中為虛偽證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掩飾同事,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對國家司法審判權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原並擔任交通警員工作,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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