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陳清忠 即祭祀公業 陳位郎 管理人
陳義本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 陳年松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 陳太陽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 陳榮源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出具之桃地租證字第八八0000六七一七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記載:「兩造應持續龜公字第六號租約存在,另日土地重劃分配後,原告應給被告三分之一土地權利存在。重劃期間原告同意停收租金,至土地分割完畢後,租金再議」,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在未履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筆錄決議條件前,不得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山尾 小段第
一、二十一、二十一之七、二十一之八、二十二、一00地號等六筆土地予以處分、開發」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外,另請求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出具之桃地租證字第八八0000六七一七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均無效。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一、二十一、二十一之七、二十一之八、二十二、一00地號等土地六筆,係屬於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可證。祭祀公業陳位郎現有五大房共有派下員三百八十六名,亦有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手冊第二五頁以下列載之五大房及其派下員名冊可稽,原告五名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各房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每房推選管理人一名),此有派下員大會記錄一件可證。前開六筆土地前出租同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耕作,訂有龜山鄉龜公字第六號之三七五租約。嗣因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間實施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將前開農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乙種工業區用地、廣場用地、道路用地,被告無法再行耕作,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都字第一八三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方智雄律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地主得終止租約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有方智雄律師函送被告之台北郵局第二六五九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三件可稽。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釋示,原告前開土地參加龜山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如終止被告之三七五租約收回土地,應如何補償佃農?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七府地重字第○六四三一五號函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私有土地,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之補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指地主),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依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應領之補償地價(指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有該公函一件可稽。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另筆坐○○○鄉○○段第一六0、
一七一、一七八、二二四號土地,訴外人 陳忠發 等請求原告給付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費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即依照前開規定,按重劃計劃書公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由地主給予補償,有前開民事判決書一件可稽。因此本祭祀公業終止所有耕地租約時,依法應如何補償佃農均已明瞭,原告不致愚鈍至同意以地主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用分土地來補償被告。
(二)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判例: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另依內政部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解釋,祠堂、基地等物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受益設定、分割處分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規定處理。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得三百八十六名派下員(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致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雖被各房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亦無逕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分土地三分之一予被告之權限。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任何違反此項法律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當然無效,即使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或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出具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其內容如有違反前開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均屬無效,毫無例外。
(三)查本祭祀公業陳位郎並未訂立授權管理人得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規約,業經被告承認,如認必要時,亦可向龜山鄉公所函查,祭祀公業陳位郎至今是否尚未訂立規約即可證明,因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一項規定,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原告並無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權限,所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只能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提出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案,交由大會議決而後執行,其本身無逕行處分之權限甚明。茲因前開土地已不能耕作,並經本祭祀公業將前開土地參加「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市地重劃,必須向佃農之被告收回土地,但被告拒絕按本祭祀公業依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約新台幣(下同
)三千七百餘萬元給予補償,要求按重劃分配所得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或相等於分得土地三分之一之現行市價約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計算補償,雙方差距過大無法協調,並搶先聲請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調解會,惟耕地租佃委員會事先並未通知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員出席,因此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知情,未開會推派代表出席,更未出具授權書委任 陳平松 、陳義本、 陳忠雄 三人為代表人出席調解會,其中陳平松之本名為陳年松,其中陳忠雄更非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另 陳君德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根本無權代表本祭祀公業出席調解,有貴院向該鄉公所調卷之本件調解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依據前項公同共有之有關法律規定,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三人,根本無權出席該會,更無權限可不經三百八十六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僅由伊三人之同意,即將本祭祀公業所有前開土地參加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答應給予佃農之被告作為補償。再本祭祀公業之五名管理人,係由五大房每房各推派一名管理人共同組織,採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代理制,對外須五名管理人共同為之,否則無效。乃該調解委員會失察,未究明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陳位郎名義所有,陳義本等三人,在法律上根本無代理本祭祀公業出席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之權限,更無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同意以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補償佃農被告之法律權限,誤以為只要該三人同意即可調解成立,顯然已抵觸前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自知,其所為之調解當然無效。桃園縣政府依據該無效之調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基於相同之原因,應同屬無效。
(四)茲據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事後向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報告,伊等三人當日僅以派下員個人之身分,到場瞭解佃農要求調解之情況,並非代表原告本祭祀公業參與調解,因此無本祭祀公業之授權書交付該會等語。查本祭祀公業係由五大房各推選一名之管理人共五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採共同管理制,凡本祭祀公業之事務,無論其事務之大小,均依照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規定,由五名管理人合議後共同執行,任何管理人均無權單獨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之權限。據陳年松等三人事後報告:伊等三人當時僅表示,被告僅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律規定,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原租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並未答應將本祭祀公業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給予被告。且被告當時亦未要求用分土地之方法作為補償。該租佃委員會擅自製作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符之調解程序筆錄,擅自決議主文:「一、雙方協議地主與佃農應持續租約存在,另日土地重劃分配後,地主應給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權利存在。二、重劃期間出租人同意停收租金,至土地分割完畢後,租金再議」云云,伊等三人未曾表示上開意思,且亦無權代表同意,該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查龜山鄉公所迄未將該調解程序筆錄送交本祭祀公業,從該鄉公所影印函送貴院之調解案卷,並無將調解程序筆錄函送原告之文稿已可認定。因此本祭祀公業完全不知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方智雄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交還土地,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開會調解,本祭祀公業派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秘書 黃坤焰 為調解代理人出席調解,始被告知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有案,事頗意外,何以本祭祀公業均不知情,亦無該會調解之資料,因此是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之決議主文為:「一、聲請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惟對造人主張依前次調解結果應以土地三分之一補償。二、因受託人對上次調解筆錄並不知情,故對造人對於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無法接受。三、在聲請人未履行前次調解筆錄決議條件前,不得對系爭土地予以處分、開發等情事。四、本案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參酌辦理。」有龜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可稽。可見本祭祀公業確實不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之事。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本祭祀公業寄送桃地租證字第八八0000六七一七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時,才發覺此一謊謬情事,當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及被告等提出異議,有異議函可證。
(五)查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其當事人欄之對造人為:陳平松、陳義本、陳忠雄等三人,並無地主出租人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字樣,核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申請人為: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清忠等四人,調解代理人黃坤焰之情形完全不同。再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調解筆錄將陳年松誤載為陳平松,未記載陳年松等三人有提出原告祭祀公業派伊等三人為代表之授權書,兩造陳述欄僅記載佃農一方之請求,陳年松等三人竟無反對或同意之發言記錄,與一般租佃雙方激烈爭執之情形有違。且本件佃農請求分給之土地價值高達億元以上,陳年松等豈敢於第一次調解會,不待回報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是否同意,即草率同意成立調解之理?按公司法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提出股東大會同意處分之決議文書之後,地政機關才能辦理,為公知之規定,可見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各委員,若非故意違法,即屬欠缺應有之法律常識。再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稱土地,未標示其地號,所調解者究係何處之土地,係本案之六筆土地抑僅其中之一筆土地?或本祭祀公業所有之其他土地?均未記載確定,其內容不確定,將來如何認定執行?再本件六筆耕地之租約業經政府逕行註銷,已變更為非農用土地,被告不能再以佃農身分續訂三七五租約,乃該筆錄竟記載原租約應繼續存在,豈非抵觸政府之法令。又重劃期間停收租金,可見原租約已經註銷,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乃該筆錄又記載土地分割完畢後,租金再議,可謂不通事理違法已極,原告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調解程序筆錄係出諸有心人幕後安排虛構。否則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如已成立調解,何以該委員會未依法將調解程序筆錄之副本即時送交原告,有何理由須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才由桃園縣政府連同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一同寄交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於桃園縣政府核發成立證明書以前,即時異議予以制止?
(六)本件佃農即被告拒絕地主即本公業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律規定給予補償,堅持地主重劃後分配土地,分取其中三分之一之土地,雙方為此爭執未休,本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召開之民國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報告事項第(四),記載「本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前開地號土地共二‧六七七二公頃全部參加亞台開發公司自辦市地重劃,其中有佃權部分計有二.四九六九公頃,因該地已重劃變更為工業區用地,不能續供農作之用,本祭祀公業為收回出租之土地依法應如何補償,經請示縣政府獲示『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依據計算略需三千七百餘萬元,仍因承租人請求按出租土地三分之一或相對折算時價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之現金補償,本祭祀公業認為依法無據,且耕地租約純屬債權範疇,不應變質為物權向地主請求分地,本案業經委任律師進入法定程序中」,亦未有與佃農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成立調解分三分之一土地為補償之任何記載。且本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方智雄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二六五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在案,由於被告不理,本祭祀公業為收回土地交付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劃,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龜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土地,有收回土地申請調解書一件可證,並經該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調解會一次,結果不成立在案,可見兩造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之情事,否則何來再次調解?
(七)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通知終止耕地租約後,因被告拒絕交還租賃之前開土地,本祭祀公業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向佃農之被告收回土地事宜,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調解會議,本祭祀公業之調解代理人黃坤焰拒絕被告要求分取土地三分之一之無理要求,則本件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調解不成立之處置,將本案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再為調解,如再調解不成,即移送貴法院裁判,法律並未賦予調解委員有自行裁決之權限。詎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不依法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再行調解,竟不顧本祭祀公業調解代理人之反對,擅自作成下列決議:「一、受委託人(即調解代理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惟對造人主張依前次調解結果應以土地三分之一補償。二、因受委託人對上次調解筆錄並不知情,故對造人對於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無法接受。三、在申請人未履行前次調解筆錄決議條件前,不得對係爭土地予以處分、開發等情事。四、本案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參酌辦理」,有龜山鄉公所函及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該調解委員誤以為伊等有如同法官之司法裁判權,可以任意裁決地主與佃農間之耕地爭議,竟越權擅作前開依法無據之裁判,此種無權裁決作成之前開決議,及記載該決議之調解程序筆錄,依法應屬無效。
(八)由於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前開錯誤作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桃園縣政府僅從書面審查,未能發現其違法錯誤,而誤以為業經兩造同意調解成立,而發給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告係於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函及附件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送達本祭祀公業後,才發現前開違法無效情事,茲因前開違法、無效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已嚴重損害本祭祀公業之權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提出異議,有異議函可稽。桃園縣政府接函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附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九二九三號函影本一件,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指示原告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等無效之訴訟。由於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核發桃地租證字第八八0000六七一七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有無效之原因,其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同意補償等之法律關係亦因其無效而不存在?但該公文書在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及確認原告同意補償被告等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前,已陷於不明確,而龜山鄉公所又以本案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為由,不再予調解,亦不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再為調解,致原告於終止租約後,無法收回系爭耕地,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迅速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而維本祭祀公業之權益,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陳位郎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所載派下員名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民字第八八一00八七三號公函、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記錄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工字第一八三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律師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桃園縣政府公函、民事判決書、龜山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龜山鄉公所公函及所附八十七年度第00000000號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異議函、收回土地申請調解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權字第二八七三0號公函、內政部79內地字第八二九二九三號公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認為調解是有效的,陳太陽、陳榮源是新選出來的,陳榮源是代替 陳希平 的,而陳希平有寫委託書委託給陳清忠,故他們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到場參與調解。又調解時,祭祀公業代表人陳忠雄、陳義本、陳年松三人都有到場,且調解委員亦有在調解書上簽名,是調解已合法成立有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一、二十一、二十一之七、二十一之八、二十二、一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祭祀公業陳位郎」現有五大房共有派下員三百八十六名,原告陳清忠、陳義本、陳年松、陳太陽、陳榮源等五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推選為共同管理人(每房推選管理人一名)。系爭土地前出租同為派下員之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年間實施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乙種工業區用地、廣場用地、道路用地,被告三人因之無法再行耕作。嗣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聲請召開調解會,惟租佃委員會事先並未通知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委員會派員出席,因此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前開調解會並不知情,故未推派代表出席,更未出具授權書委任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三人代表出席調解會,其中陳忠雄更非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根本無權代表出席調解。再本祭祀公業之五名管理人,係由五大房每房各推派一名管理人共同組織,採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代理制,對外須五名管理人共同為之,否則無效。且依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三人,根本無權出席該會,更無權限可不經三百八十六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僅由伊三人之同意,即將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以參加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答應給予佃農之被告三人作為補償。乃該租佃委員會失察,未究明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陳位郎名下所有,陳義本等三人根本無代理本祭祀公業出席調解會參與調解之權限,更無權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竟誤以為只要該三人同意以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三分之一補償佃農即可調解成立,顯然已抵觸前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自知,其所為之調解當然無效。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租佃委員會調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時,始知租佃委員會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已調解有案,惟兩造已無法再達成調解,該租佃委員會乃即於調解程序筆錄之決議文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未履行前次調解筆錄決議條件前,不得對系爭土地予以處分、開發等情事。」,而桃園縣政府依據該無效之調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之調解成立證明書,基於相同之原因,亦應同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陳太陽、陳榮源是新選出來的,陳榮源是代替陳希平的,而陳希平有寫委託書委託給陳清忠,故他們均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到場參與調解。又調解時,祭祀公業代表人陳忠雄、陳義本、陳年松三人都有到場,且調解委員亦有在調解書上簽名,是調解已合法成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是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如未有特別規約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如為土地之處分,更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至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祭祀公業陳位郎之派下員共有三八六員,派下分為五大房,派下員之陳清忠、陳義本、陳年松、陳太陽、陳榮源等五人被推舉為各房之共同管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新選任),系爭土地即是登記在共同管理人陳清忠等五人名下,有原告提出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民字第八八一00八七三號公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調解會,因原告方面並未授權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等人代表出席,故該會所為之調解無效,會後所作成之會議紀錄亦屬無效,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決議文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因基於先前無效之調解筆錄為決議文內容,亦屬無效之決議文及證明書等。而被告則抗辯稱於調解時,原告方面代表出席者均經合法授權,租佃委員會是依法調解,且申請人與對造人間雙方有達成協議,租佃委員會依協議所作成之調解筆錄自屬有效,其後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決議文即依有效之調解筆錄而做成,另桃園縣政府經鄉公所之陳報而出具之公文書,亦為有效之公文書等情。經查:
(一)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原任共同管理人為陳清忠、陳義本、陳年松、陳希平、陳楠城(任期中死亡)等五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改選為陳清忠、陳義本、陳年松、陳太陽、陳榮源等五人,業為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於租佃委員會召開調解會時,有權代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為陳清忠、陳義本、陳年松、陳希平等四人至明,且因該祭祀公業並未訂定特別規約,授權管理人可單獨代表祭祀公業處分共有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祭祀公業陳位郎共有財產之處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後授權全部管理人共同為之甚明。
(二)本件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調解會時,是由被告乙○○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會通知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等三人出席調解會,租佃委員會並未通知應為對造人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而陳年松、陳義本二人於是日前往赴會,並未經過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渠二人是以個人名義自行前往,另管理人陳希平因是日有事不克前往,乃委由非管理人之陳忠雄代為出席,而管理人之一之陳清忠,則不知何故並未參加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調解會之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函調租佃委員會,所調取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會之全部公文資料,內有被告乙○○所書寫之「申請書」、「龜山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私有耕地出、承租人依規定訂立租約」、「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出、承租人清冊」、「系爭耕地地籍圖」、「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文件,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桃龜鄉民字第八八一一八五三九號公函及所附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而詳閱所附文件中並無「祭祀公業陳位郎」或「管理人陳清忠」或「管理人陳希平」之授權書,且經傳訊是日調解會時擔任調解委員之 何榮桃 到庭,其先證稱:「陳忠雄是陳清忠的代表人,委託書是放在鄉公所,因聲請人不是陳清忠,故筆錄上不是陳清忠的名字」(參見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嗣經命其攜同存放於鄉公所內有關本件調解之全部資料到庭,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筆錄上有記載代理人為陳忠雄,即表示有授權」,並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惟亦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時陳清忠之授權書資料(按陳忠雄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是 日伊 是代表管理人陳希平前往)。顯見上開租佃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僅有陳義本、陳年松以個人名義及陳忠雄以陳希平代理人名義參與,並非全體共同管理人參與,且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他人代理或代表出席,則調解會之召開,因其中一造未經合法授權代理或有代表權人之出席,其所召開之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不符調解時應由兩造當事人出席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前開調解會,出席調解之一造,係不合法等情,顯有理由。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則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不得處分祀產,故縱全體共同管理人出席,亦無從決定涉及處分祀產之調解內容,更何況出席調解會之人並非祭祀公業陳位郎派下員開會決定後所委派之代表,亦非全體共同管理人出席,則調解會之召開程序及調解內容,顯然均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再調解筆錄,因對於參與之當事人有其拘束力,故當事人之記載應詳實明確,否則無從認定當事人。而出席者是代表自己或他人?如代表他人,其效力及於何人?亦應記載明確,始能確定而發生效力。但查:
①本件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其當事人欄所載之對
造人為:「陳年松、陳義本、陳忠雄」等三人,並無地主出租人「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字樣,有上開筆錄可稽,是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因當事人之一造並無「祭祀公業陳位郎」之記載,可否認定為被告與祭祀公業陳位郎間之租佃爭議調解,恐非無疑?且其中參與調解之陳忠雄,僅記載代理人,惟其究係代理何人並不明確(陳忠雄自稱代理陳希平,調解委員何榮桃稱其代理陳清忠,二者顯有差異)且其並非祭祀公業陳位郎之管理人,無從代表祭祀公業甚為明確,是調解筆錄之記載,因有如上之瑕疵,則其效力究於何當事人之間發生,及於何人,顯均無從認定。(此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申請人為: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清忠等四人,調解代理人黃坤焰(如卷附資料)之情形完全不同。益顯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調解,其效力無從及於祭祀公業陳位郎至明。)②又被告向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其當事人欄為申請人乙○○等三人,對造人
為陳清忠、陳希平、陳年松、陳義本等四人,調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欄為申請人被告三人,對造人則改為陳平松、陳義本及調解代理人陳忠雄,兩者己有不同,且均無祭祀公業陳位郎之記載,然其後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調解成立證明書當事人欄所載之申請人仍為被告三人,而對造人竟改為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平松、陳義本,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地權字第00六七一七號公函同意備查時,即依上開證明書記載,是申請書、調解筆錄所載之對造人與證明書及同意備查之公函所載之對造人並不相符,事後何以認定「祭祀公業陳位郎」為當事人,實難理解,且調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究以何者為正確,亦顯無從判斷。
(四)是租佃委員會未究明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陳位郎名義所有,陳義本等三人無代理祭祀公業出席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之權限,更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竟以祭祀公業同意以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三分之一,補償被告,顯已抵觸前開法律規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調解程序及內容均有瑕疵至明。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基於前開有瑕疵之調解筆錄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及內容,亦因此而有瑕疵之存在,而桃園縣政府依據該無效之調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之八八府地權字第00六七一七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基於相同之原因,應有相同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調解筆錄及證明書,因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於兩造間自不能發生有效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四、原告另請求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出具之桃地租證字第八八0000六七一七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均無效等云云。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惟原告前述主張,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而為對於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所出之調解筆錄及縣政府所出具之調解成立證明書等公文書確認其有效、無效之訴,惟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及縣政府發給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行為,乃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及縣政府之監督官署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或以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