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陽光城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案外人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陽光大樓各住戶交屋時,依據
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代收之管理基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係依據大樓住戶公約第八章附則第二十七條被告向每戶住戶所收取之八千元保證金,並必須存放管理委員會統一運作管理,此有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與代收管理基金明細為證,但至今仍未點交原告。
⒉依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與住戶公約規定,建設公司代收之管理基金應移交與
管理委員會統一運作管理,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通過縣政府備案程序,正式行文通知被告移交管理基金。
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以其中被告所聲明墊付之管理費係個人之行為,另購置清潔子車,係大樓民生必備用品,理應由建設公司即被告自行提供。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基金繳費明細、代管委員會繳付個項費用明細、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大樓住戶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分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承認代收管理基金,但金額不正確,後詳報,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管理費本身應該由管理基金支出。
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並無意見,但依據大樓住
戶公約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還沒成立,被告已支付部份費用九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此部份亦於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大樓住戶公約各一份為證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陽光大樓各住戶交屋時,依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代收之管理基金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係依據大樓住戶公約第八章附則第二十七條被告向每戶住戶所收取之八千元保證金,必須存放管理委員會統一運作管理,並提出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與代收管理基金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收取住戶上開金額之管理等情事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管理委員會還沒成立,被告已支付部份費用九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應從中扣除等語,除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況依住戶大樓住戶公約第二十七條:為維護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執行公約之效力,各住戶在交屋時,得交付每戶八千元之保證金(存放於管理委員會統一運作管理之。)使得完成交屋之手續,另同公約第二十八條則約定保證金之使用,即是為了住戶,因為其他因素未搬入社區內,而管理費卻不予繳交、因此得以從保證金中扣除,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大樓住戶公約在卷足參,而被告所提出之代管委員會繳付個項費用明細,所列之項目又為:清潔子車、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管理服務費、車道捲門維修,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又未經原告及住戶之授權,被告所辯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屬住戶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約定,買方(即住戶)應依大樓住戶公約第二十七條預繳管理費新台幣八千元,第十七條第三項則約定,社區管理費於交屋後,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交由該會負責管理,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買賣合約一件在卷足參,是依據住戶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於交屋後,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需交由第三人即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是原告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據其所轄之住戶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