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黃佩韻 律師右聲請人因破產人甲○○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裁定終止破產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主要為破產人所有及繼承所得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惟經鑑價結果,扣除遺產稅、罰鍰及別除權之債權,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顯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為免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聲請裁定終止本件破產程序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故如無法依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之實益,僅使法院進行無益之程序,則不符破產制度之本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苟債務人之財產,尚不足以供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支出,債務人即無財產足供其餘多數債權人之分配,則顯無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包含(一)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二)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經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估價結果,(一)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五一地號土地估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六千元,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建物現值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此有台中市政府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五0號執行卷可稽,破產人就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則依上鑑價結果計算,上開(一)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三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元。而上開(一)之土地及建物上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陳報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五百六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林琦 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是上述(一)之不動產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又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人就上開財產有別除權,而別除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上開二項不動產既不足清償別除權人之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再查(二)之土地面積為0、0九0二公頃,破產人就土地所有權應部分為七十二分之二,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元,上開(二)之土地僅價值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共有土地變價不易,而本件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高達六人,破產債權總額達七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此有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且破產人所有上開(二)不動產,已不足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債務,更無從分配與其餘債權人,是本件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與有別除權之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顯屬無益之破產程序,應予裁定終止。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