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知悉 龐忠賢 (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旁之「阿囉哈汽車賓館」內所委託代為出售之行動電話四十七支(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六支、幻象SG858行動電話四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八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513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六支、NECDB500行動電話一支、NECDB20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8SC行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五十個、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起訴書贅載輕鬆打、補充卡、電話卡等物)
,均為來路不明之物(係龐忠賢夥同 劉玉文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黃百嬬 《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號『力碁通訊公司西大店』所竊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先以電話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十八號經營「滿格通訊廣場」之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向不知情之丙○○介紹有一批倒店貨之行動電話欲出售,隨即攜帶前揭行動電話至新竹市區供丙○○選購,並居間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將其中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五支、幻象SG858行動電話四支、摩拖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七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513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五支、NECDB5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8SC行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八個等物代為出售予丙○○,而當場代為收受丙○○所交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惟因其回報龐忠賢此批行動電話係以十五萬元出售,故於當晚,又前往「滿格通訊行」將支票換為十八萬元之現金,先從中抽取三萬元之介紹費,並另扣除龐忠賢先前所積欠之一萬五千元債務後,再將剩餘之十三萬五千元交付予龐忠賢。其餘未能代為出售之物有: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係留供己用,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則交其不知情之女友 薛美娟 (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及NECDB2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則交其不知情之弟 徐劍宏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力碁通訊公司」之負責人乙○○經由同行得知「滿格通訊廣場」販賣前開失竊之物品,乃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滿格通訊廣場」起出尚未販賣之NECDB500行動電話一支及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個(經乙○○領回);又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起出其所持有之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薛美娟持有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徐劍宏持有之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及NECDB2000行動電話各一支(亦經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知悉證人龐忠賢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等物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居間介紹買主,而以十八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證人丙○○,並從中抽取三萬元之介紹費及將其餘未能代為出售之物留供己用及贈與薛美娟、徐劍宏使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龐忠賢、丙○○所述(見偵查卷第四至六、四十一至四十二、七十九至八十頁),以及證人薛美娟、徐劍宏所稱(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十三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且該批行動電話確實為「力碁通訊公司西大店」所失竊之贓物,亦經證人即「力碁通訊公司西大店」店長乙○○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五十九至六十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故買贓物,惟被告係居間代為介紹買主,並無買受贓物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居間之利益,即代為尋找買主銷贓,增加失主追贓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生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有正當之工作,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為憑,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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