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水果刀壹把、記載有「我要搶劫請把錢拿出來否則你生命危險ok」之字條壹紙,均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水果刀壹把、記載有「我要搶劫請把錢拿出來否則你生命危險ok」之字條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水果刀壹把、記載有「我要搶劫請把錢拿出來否則你生命危險ok」之字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病症,為一精神耗弱之人,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即先行商議如何趁深夜無人之際向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搶得財物,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卅分許,由丁○○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甲○○,由被告甲○○備妥安全帽、手套及水果刀等物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先騎乘機車經過桃園市縣○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時,甲○○竟單獨起意,認先以該便利超商為試驗,測試店員之反應,即告知丁○○欲買香煙而下車進入店內,不知情之丁○○則在外等候,甲○○即持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先向看顧之店員乙○○佯稱欲應徵店員,經店員乙○○告知該店並無缺額後,即和乙○○攀談閒聊,甲○○見乙○○心無防備,即將手持藏放於背後之水果刀一把拿出在乙○○面前晃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離開該店。甲○○因此認為確實可以水果刀搶取超商財物,即與丁○○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由甲○○頭載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以遮蔽部分面貌,手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丁○○則在外把風,甲○○進入店內後先向當時在店內看顧之店員丙○○佯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易付卡,再與丙○○聊天,約十分鐘後,甲○○趁丙○○心無防備,隨即取出所携帶之水果刀一把在丙○○面前揮舞晃動,且將事先所書寫備妥記載有「我要搶劫請把錢拿出來否則你生命危險ok」之字條交予店員丙○○,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店內財物,丙○○見狀後心生畏懼,雖未及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因深夜時分店內內無人,且店內現金不多,即將所保管之店內財物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交予甲○○,甲○○取得財物後即由在外把風之丁○○接應離去,二人共同至桃園市各地之PUB花用。惟甲○○於凌晨返家時又覺不妥,而於凌晨五時許又獨自返回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丙○○表示方才所取之金錢係借貸之意,並將書有自己姓名「甲○○」之借據一紙交與丙○○,再由該店店長戊○○交與警方,始據此循線分別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丁○○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查獲丁○○,及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五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晚上有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至上開桃鶯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且事後有與被告甲○○共同花用財物,惟矢口否認把風知情,辯稱甲○○說要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就在外等候,他幾分鐘就出來了,伊不知進甲○○進去是去搶超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所書寫之上開恐嚇意義文字之字條及被告甲○○於事後所書有自己姓名之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水果刀一把,及被告甲○○作案時之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有上開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雖一再否認對甲○○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知情,辯稱甲○○說要進去超商買東西,伊就在外等候,不知他進去搶錢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已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有與被告甲○○商議行搶超商,甲○○並先將伊所有之機車車牌拆下,再準備水果刀,由甲○○進入持刀行搶,伊在外面坐在機車上把風等語,於檢察官初訊時再供承「是甲○○提議,但我是把風(騎機車是我)」、「(搶到四千多元你花多少?)我花一千五百元」、「(水果刀?)甲○○的」、「(字條?)甲○○預先寫的」(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一再承稱被告丁○○確實知情,事前已經商議,由丁○○在外把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且被告丁○○於事後亦確與被告甲○○共同花用所搶得之金錢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顯為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備妥安全帽、手套及水果刀等物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甲○○,至桃園市縣○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丁○○在外把風,甲○○進入店內向店員乙○○佯稱欲應徵店員,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乙○○面前晃動,且稱:強劫是唯一死刑等語,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惟甲○○因見乙○○面露懼怕之色,始未取得財物而由丁○○接應離去,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共同盜匪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對店員乙○○稱「搶劫是唯一死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因計劃想搶超商,就先以乙○○為試驗品,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後先和乙○○聊天,然後再拿出水果刀嚇他,看乙○○會不會害怕,結果發現乙○○會害怕,伊就走了,伊只是要看乙○○的反應,真的沒有要搶乙○○之意等語,而乙○○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惟依乙○○於警訊中所陳經過情形,乙○○稱「當時僅有甲○○進入店內,甲○○一進入店內即佯稱要應徵店員工作,我回答說沒有缺人,甲○○即再和我閒聊,...接著甲○○就在我店內戴手套,並自背後抽出一把刀子,在我面前直晃,當時我內心很害怕,因為甲○○和我閒聊前曾說"強劫是唯一死刑",因他也沒有說強劫等語,所以我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可知店員乙○○未報案,其所述被告甲○○在店內僅係出示水果刀而未有要取店內財物之意之經過情形亦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甲○○既均未有要取店內財物之意,其所辯僅係要嚇乙○○,看他會不會怕等語,尚可採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謂被告甲○○係犯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丁○○與被告甲○○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加以訊問,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一再否認知情,辯稱被告甲○○是說進去店內買東西等語,及被告甲○○亦陳稱第一次進去超商,僅告訴丁○○是要去香煙,出來後就對他說沒買煙,丁○○事先不知情要拿水果刀嚇店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丁○○所辯相符,衡情被告甲○○對所為上開之恐嚇取財犯行已指述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稱被告丁○○並不知情其所為之恐嚇犯行,亦非故意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詞,應認被告丁○○所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甲○○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恐嚇店員,以為他去買東西一節,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所為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行搶統一便利商店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云云,惟所謂「盜匪」行為,係行為人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以將來惡害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雖懷有恐懼之心,但其意思自由尚未完全被壓制,對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盜匪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而本案被告甲○○僅係以手持水果刀一把及出示其上書有對店員不利具有恐嚇意義文字之字條之方式,命店員丙○○交付財物,雖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很害怕,沒有反抗」(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上開行為,於一般情形在手段上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店員丙○○為一成年男子(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於庭訊時見被害人丙○○之體型猶高壯於被告甲○○,及丙○○亦向本院陳稱「(當時有無很害怕被搶?)當時還好,不是很害怕,應該還可以抵抗,但我想還是把錢給他好了,而且店內錢的數目也不是很多」(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案認被告甲○○所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尚未達使被害人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患有精神分裂病,而曾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該院病歷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將被告甲○○送請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甲○○之心理測驗結果「1.個案對外在環境缺乏信任感,行為有躁動、輕率傾向;能力無法顧及自身行為表現,難以達到社會標準。2.個案口語表達能力尚可,思考未出現嚴重扭曲,尚有部分現實感。」,鑑定結論為「該員為一精神分裂病患,疑因曾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所引發,近年來曾住院,不規則門診治療,因病況不佳合併命令式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可能"被迫"犯下多起罪行,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顯示該員的犯行實與精神病的正向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思考鬆弛,判斷力不佳...)相關,故可判定該員於犯案時應呈"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89)桃醫醫字第二三0四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
○於行為時係一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恣意搶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為甫滿二十年之人,年輕識淺,思慮一時欠週而觸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之。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記載有「我要搶劫請把錢拿出來否則你生命危險ok」之字條一紙,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