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部份: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被告明知訴外人 張春重 (即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惟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夜間或二十七日凌晨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一一五之六號二樓房間內,與張春重相姦,嗣為原告當場查獲,其相姦罪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權益毫無悔意,仍對原告惡言相向,使原告精神所受折磨,無以復加。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另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再通姦是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所不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爰依此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
⒊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育以二子,現於KTV上班受僱在洗毛巾,月薪約二萬四千元,無其他重要財產。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
二、被告部份: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
⒉被告本身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已與前夫 張智強 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均就讀高
中)、職業為KTV擔任公關小姐、月入約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未兼其他職業,與原告之夫張春重在一起係因職業之關係,張春重向其借錢,二人始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張春重所簽發之本票共十二影本附卷足參。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復因修正後民法債篇施法則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亦適用之等語,可知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本件被告甲○○及張春重二人間之通姦行為,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遭此事故,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友之非議恥笑,其人格法益自受有損害,原告家庭和樂圓滿之美夢已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破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就其情節而言自屬重大,是原告雖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育以二子,現於KTV上班受僱在洗毛巾,月薪約二萬四千元,無其他重要財產,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已與前夫張智強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均就讀高中)、職業為KTV擔任公關小姐、月入約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未兼其他職業,與原告之夫張春重在一起係因職業之關係,與張春重因有資金來往關係,始為通姦,及本件僅查獲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一次犯行,於刑事原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復飾詞圖卸、態度欠佳,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原告誤引用為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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