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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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除「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七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第七行...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最後一行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扣案可稽。
(三)法務證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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