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23號聲請人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法定代理人乙○○
8、3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1月14日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