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8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5年
2月12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5年2月12日某時止,於上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經警先後於下列時間查獲:
1.95年2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2.95年2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員警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鼓山下,查獲 謝宏明 (另案偵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時,甲○○恰在現場,嗣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四)現場照片9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六)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02號鑑定通知書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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