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銀元叁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犯罪日期│91年9月17日│92年7月21日│90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偵查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6561號│6561號│2066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實││474號│474號│862號││審├────┼──────┼──────┼──────┤││判決日期│93年4月30日│93年4月30日│96年5月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確││法院│法院│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決││474號│474號│862號││├────┼──────┼──────┼──────┤││確定日期│93年6月7日│93年6月7日│96年5月28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拘役拾日,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註│編號1、3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