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並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六年罪犯││││││││日期││日期│減刑條例││├─┼─────┼───┼─────┼─────┼──┼─────┼──┼────┼─────┤│一│攜帶兇器毀│有期徒│94年2月13│本院94年易│94年│本院94年易│94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7│││壞門扇於夜│刑1年│日│字第655號│8月│字第655號│12月│1項第3│月│││間侵入住宅│2月│││25日││23日│款││││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二│連續施用第│有期徒│94年11月17│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5年│同上│有期徒刑5│││一級毒品(│刑10月│日起至95年│訴字第329│7月│訴字第329│9月││月,如易科│││毒品危害防││6月14日止│號│31日│號│4日││罰金,以銀│││制條例第10││││││││元3百元折│││條第1項)││││││││算1日│├─┼─────┼───┼─────┼─────┼──┼─────┼──┼────┼─────┤│三│連續施用第│有期徒│94年11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2│││二級毒品(│刑4月│日起至95年││││││月,如易科│││毒品危害防││6月14日止││││││罰金,以銀│││制條例第10││││││││元3百元折│││條第2項)││││││││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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