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德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消防器材,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日交付貨品,原告簽發並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款。被告嗣後逾期未交付貨品,原告先以存證信函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96年3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給付貨品既已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可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用以付款之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雖是事實,被告應該交還系爭支票,但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銀華江分行)辦理貼現,貼現雖未獲准,惟因被告對華銀華江分行另有欠款,系爭支票遭華銀華江分行扣住,無法取回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消
防器材,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日交付貨品,原告並已交付其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款900,000元,但被告嗣後逾期未交付貨品,原告已於96年
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已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95年12月11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有回復原狀即將所受領之系爭支付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現非其所持有,無法返還乙節,業經本院向華銀華江分行查詢屬實,此觀該行96年7月4日(96)華江催字第09600260號函復稱:「本行確實持有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之參紙支票,即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簽發一銀板橋分行96.3.30XA0000000-X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支票共計參張,上述支票係由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來行申請保管客票融資墊款所提供客票之擔保品」等語即明,且華銀華江分行隨函檢附系爭支票影本背面影本均蓋有「保管客票」,退票理由單之提示行名稱亦均為「華銀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益徵系爭支票現確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占有中,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堪採信。是以,系爭支票目前既非被告所持有,被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乃被告與華銀華江分行之間的事,與
其無關,且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做票貼,亦與華銀華江分行函文表示是擔保品不符,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惟被告辯稱係因票貼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華銀華江分行乙節縱非屬實,並不影響系爭支票目前確係由華銀華江分行占有之事實,被告現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從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加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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