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6年,並非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故定應執行刑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共同以非法│有期徒│91年5│本院92年度│93年6月│本院92年度│93年8月│第2條第│有期徒│││方法,剝奪│刑1年│月14日│重訴字第35│10日│重訴字第35│11日│1項第3│刑6月│││人之行動自│││號││號││款││││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二│共同意圖為│有期徒│91年5│臺灣高等法│93年8月│最高法院93│93年11月│不合│不得減│││自己不法之│刑6年│月22日│院93年度上│26日│年度台上字│5日││刑│││所有,結夥│││訴字第1967││第5890號││││││三人以上攜│││號││││││││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刑法第│││││││││││330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