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業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要旨,可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自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各該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之項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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