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7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於7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供面額3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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