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告 周玉華
被告 鐘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46及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系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還因此被判刑即將要去執行了,且因為這件事伊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受害人,且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