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

原告 陳照惠

訴訟代理人 劉季鑫

被告 陳健森

法定代理人 陳山田

陳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稱紙飛機,下稱紙飛機顯示名稱係「文青」】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加入少年賴○廷、 鄭孟宗 (紙飛機顯示名稱係「相似」)及紙飛機顯示名稱「卡斯特」、「 陳小刀 」、「豆花」等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收取款項成功後即取得報酬,且加入紙飛機「特攻隊」群組內以接受收款及交款之指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以「健保局人員」、「偵查組組長」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濫用健保卡及帳戶涉及1,600萬元之撕票案,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且交付保管,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住處前,交付60萬元予前來收款、自稱係替代役之原告,原告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29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在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塞入門縫內交付予鄭孟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再自「陳小刀」處取得報酬,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同意賠償原告三分之一損失金額即20萬元,但要等伊出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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