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原告 黃鈴瓔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住同上(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簽訂「Bobii智能影音管家AI服務申請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Bobii智能影音管家及BobiiAios系統,及贈送36個月免費使用AI程式應用集服務(下合稱系爭產品服務),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服務自110年1月起未能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格功能,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映,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恢復,迄今仍未獲改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之事實,被告就原告受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