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告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雄
被告 洪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於民國85年6月30日訂定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10年7月及止及110年12月份,共積欠136個月,計108,800元(計算式:800元×136=108,8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有部分已罹逾時效。且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2弄屬既成公有道路,道路兩旁地號屬不同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為獨立透天住宅,並未使用到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此外,系爭社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核備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文件,亦無相關會議紀錄、章則規約。原告僅於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設置守衛亭即要求系爭房屋需列入管理,及應繳納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之,系爭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及110年12月份均未繳納管理費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稱: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2弄屬既成公有道路,且系爭房屋為獨立透天住宅,並未使用到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獨立性、與系爭社區無不可分性,系爭社區並無依向主管機關核備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故原告無理由要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從而,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究竟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1.經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10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721745號函(內所附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公約、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所附附件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已明確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於97年4月20日向前手 孫華鴻 買受,並於97年5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是同一個建商、建案(見本36頁),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無不可分性,系爭社區並無向主管機關核備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故原告無理由要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但是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的繼受,也就是後手對其繼
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生的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
定,諸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的事
項(比如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等)而言,其目
的乃避免後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參與規約的
訂定為由,而主張不受規約的拘束,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
的一貫性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經查,依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所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公約、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民國85年間即合法成立,而原告自成立之初迄今所提供之管理及服務均未曾改變,佐以被告於答辯狀陳稱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設置有守衛亭乙節,而被告進出系爭房屋都必須經過社區道路及守衛亭,
可認原告確實有提供予被告相當之管理及服務。況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繳單(見本院卷第44、74頁)可知,被告於97年5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於99年1月至3月有繳納管理費共2,400元之紀錄。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一開始有繳納管理費,當初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知伊要繳納管理費,買賣當時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經告知須繳納管理費後,曾於99年1月至3月有繳納管理費共2,400元之紀錄,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依同一條例或規約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且被告既曾遵期繳納管理費,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翻異,執前揭情詞遽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4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
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復於111年5月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外即未見原告有何其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事證,依上開時效規定,管理費之請求時效應為5年,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應自111年5月3日回溯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起至106年5月之管理費均已逾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為106月6月至12月、107年全年、108年全年、109年全年、110年1月至7月及12月,共51期計40,800元【計算式:800元×(7+12+12+12+8)=4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800元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