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告 劉郁琪
訴訟代理人 劉勝豪
被告 吳汶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一九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且其上發票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亦非原告本人所填載,該地址與電話亦與原告本人無關
,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惡意填載簽發,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本票確實是偽造的,本件是 阮鼎證 要向伊借款,就把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之所以知道系爭本票是偽造的,是因為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收到原告對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但有將阮鼎證列為被告,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收到系爭本票等語,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108.12.27
WG0000000
100萬元
劉郁琪
109.03.30
2
108.12.27
WG0000000
100萬元
劉郁琪
1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