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告 黃培瑜
被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文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斌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依陳文斌指示匯款95萬元至陳文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斌帳戶),另5萬元借款則以現金交付陳文斌,嗣陳文斌僅於110年5月20日以現金清償50萬元,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遂於同日簽立借據約定於1年後(即111年5月20日)還款,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惟屆期陳文斌未為清償。嗣陳文斌於11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陳文斌之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確定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但陳文斌應該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非100萬元,伊否認陳文斌有收受原告以現金交付之5萬元借款,因為在109年7月16日陳文斌帳戶只有匯款匯入95萬元之紀錄。但陳文斌已分別在110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9日匯款10萬元、110年2月21日匯款11萬元、110年4月22日匯款9萬6,000元、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5,000元,共計匯款42萬1,000元,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清償,另曾於110年5月20日以現金交付50萬元方式清償原告,共計已清償原告92萬1,000元,故就本件借款債務僅有本金2萬9,000元(計算式:95萬元-92萬1,000元=2萬9,000元)未清償。本件伊是限定繼承,因陳文斌還有期他債務要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斌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09年7月16日匯款95萬元至陳文斌帳戶,陳文斌於110年5月20日僅以現金清償50萬元,被告就陳文斌有收到95萬元借款,且陳文斌已於110年5月20日以現金方式清償50萬元等事不爭執,並有95萬元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故原告有借款95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斌,且陳文斌於110年5月20日已以現金方式清償50萬元等事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是總共借陳文斌100萬元,除上開9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5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被告否認其餘5萬元有交付,揆之首揭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5萬元借款確有交付陳文斌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已交付該5萬元之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有將超過95萬元以外之5萬元借款交付陳文斌,難認可採。應認本件原告實際貸予陳文斌之借款金額應為95萬元。
(三)至被告抗辯陳文斌向原告借款95萬元後,除原告自承陳文斌於110年5月20日以現金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倒數第2、3行)外,陳文斌另已分別在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24日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11萬元、9萬6,000元、1萬5,000元,共計以匯款方式還款42萬1,000元至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已據被告提出陳文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48頁),並有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原告帳戶資料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陳文斌向原告借貸之95萬除以現金方式清償50萬元外,尚有以上開匯款方式總計匯款清償42萬1千元。堪認陳文斌就本件借款債務僅餘本金2萬9,000元(計算式:95萬元-50萬元-42萬1,000元=2萬9,000元)尚未清償。
(四)本件被告為陳文斌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文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陳文斌之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帳戶查詢費100元),其中319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文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