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告 黃心忻
邱垂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雲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77條之11、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9,0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6平方公尺×該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82,872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46200分之15281+646200分之800)=1,88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7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