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鴻博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惟其實際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該監獄處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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