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8號

原告 黃璽文

被告 何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6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失控,致碰撞原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F車因而倒地受損。F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790元(含工資費用:13,900元及零件費用:53,89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於於111年5月10日致電伊父親,告知要求賠償6萬餘元,伊父親也有將上情轉告伊,伊本人也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伊承認自己有過失,但伊希望不要賠到如此高的金額,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F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本件原告雖主張F車之修復費用共為67,790元(含工資費用:13,900元及零件費用:53,8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F車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5月5日為止,F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383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900元,共計19,2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9,28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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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890×0.536=28,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890-28,885=25,005

第2年折舊值25,005×0.536=13,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05-13,403=11,602

第3年折舊值11,602×0.536=6,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02-6,219=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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