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淑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照片三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二張」,並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明有足夠金錢購買上述水果,竟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販賣之水果,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參以被害人 吳宗原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檢察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被告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