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蘇振松
蘇何菊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被上訴人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1151、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同段114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石柱數支將其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A屋)二樓樓地板(即一樓天花板)延伸加蓋至與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鄉○○村○○路○號及中正路58號,下稱B屋)外牆相連接,及將頂樓採光罩延伸加設亦與B屋外牆相連,占用1151及1152地號土地各約0.4及0.8平方公尺,合計約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屬無權占有。
(二)約10年前兩造已有經界糾紛,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B屋並未侵占A屋所坐落之11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上訴後(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嗣撤回上訴;且B屋退縮10公分建築,鐵窗僅占3公分,在退縮之10公分以內,足認被上訴人在A屋西側延伸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另96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因當時被上訴人已將A、B屋間之空隙完全封閉,難以一般方式測量,因而地政人員均以A屋最大水平投影方式測量,惟此方式測量有死角,並不能呈現真相,且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範圍與另案檢察官指示測量之範圍不大一樣。
(三)為解決兩造糾紛,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本案囑託之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均欠明確,並未標示A屋或B屋於圖上範圍,若A屋西側邊緣延伸之地上物完全未占用系爭土地,則成果圖上應可呈現,可認應係被上訴人A屋西側邊緣延伸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東側於地籍圖上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四)又兩造曾於原審100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倘測量結果與地籍線重疊無法判別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同意拆除B屋外牆以東寬度5公分範圍之地上物,以達A、B屋間留有5公分寬度空間之目的,此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對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A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指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均係位於被上訴人114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子蘇信華前於96年間曾以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告,經偵查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亦認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而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於原審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經地政人員 謝依倫 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三、本件經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
0.4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之B屋坐落其上;另系爭土地隔鄰即同段1143地號土地及其上A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於96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搭建之房屋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A屋與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之B屋相鄰,兩屋中間有寬約30公分之空隙,該空間現由被上訴人設置之石柱及自A屋二樓樓地板延伸與B屋外牆相連,另被上訴人A屋頂樓有設置採光罩蓋住兩屋間之上開空隙(下稱系爭地上物)。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6月3日現場勘驗時同意如測量後結果與地籍線近乎重疊,無法判別被上訴人是否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則兩造同意上訴人方之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留下5公分之寬度,具體協議視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之協議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測量B屋北側及東側牆壁邊線在地籍圖上1151、115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現場測量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長度方式界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且同意測量B屋東側界線時,直接以在1151地號土地上B屋牆壁現拉直線之方式確定牆壁在1152地號土地上之位置,有現場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依倫依地籍圖經界線及現場測量方式,以經緯儀測量B屋北側、東側之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之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與地籍線重疊,因而以100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函覆,並記明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證人即測量員謝依倫於原審之證述、100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0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49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68、83頁);且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於另案96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A屋有竊佔上訴人系爭土地情事,其提出之當時現況照片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所指占用範圍及被上訴人施設之地上物均屬相同,即係指被上訴人施設於A、B屋間之空隙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已經上訴人領回另陳報附於本院卷第40~42頁);然經另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1143地號建物,測量結果:該建物地基及建物最大水平投影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閱明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以前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88年度嘉簡字第2號)認定B屋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1143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地上物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1、該案進行中雖曾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B屋之3、
4樓之鐵窗是否越界,惟經該地政事務所以88年6月25日88嘉林地二字第3031號函覆:「B屋空中之鐵窗在3、4樓,以本所現有儀器設備無法測量是否越界」(見88年度嘉簡字第2號卷一第48頁),嗣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人 陳再成 以現況情形及地籍圖相互對照測量比較結果,雖認B屋之道路及房屋現況測量時,並未有侵占1143地號之情形;然該鑑定報告亦依地籍圖計算被上訴人1143地號臨路面寬度為5公尺、後面寬度為4.85公尺,依據現況南側寬度5公尺、中段寬度4.8725公尺、北側寬度4.7625公尺(均以B屋寬度加計B屋西側至A屋之寬度、B屋東側至鄰地寬度),而吻合地籍圖寬度,但因(B屋)窗1(即北側位於1151地號上部分)所侵占範圍為0.03公尺,雖為公差範圍內,明顯較突出些,故考量整體建築之權利情形,建議拆除較為妥當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1143地號現況範圍與地籍圖上所載寬度相吻合,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以該案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2、況經鑑定人陳再成於該案審理中證述:1152地號、1143地號之現況經測量結果皆在公差範圍內,經法官問:「1152地號(即南側之窗2、3)有無侵占到1143地號」,鑑定人證稱:「有。在公差範圍內。」,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查(見88年度嘉簡字第2號卷二第25頁),則該案以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訂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內政部69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遂以B屋既與地籍線相符,且B屋之窗1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上空3公分,然仍在測量公差範圍內,難認B屋有逾越1143地號土地;且認依當時建築技術,B屋之窗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在1143地號上興建房屋,再以B屋為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而認被上訴人以無處分權利之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誤,是該案係以
B屋窗戶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然測量結果在公差範圍內,而難認B屋逾越1143地號,然依上開鑑定內容亦可知,1143地號現況範圍與地籍圖上之寬度吻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B屋並未占用1143地號土地即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之100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位置之標示,僅有地籍圖及簡單說明,而欠明確,且證人謝依倫曾於履勘當日表示成果圖上繪製一條線之粗細有十幾、二十公分之誤差,卻可判別被上訴人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故認證人所述矛盾云云,然查:
1、兩造於原審勘驗期日所同意採用之測量方式乃係以測量B屋北側、東側之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之位置及系爭地上物之長度,以判斷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經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謝依倫到場證稱:「(問:法官履勘當日,本院囑託地政測量被上訴人設置於兩造所有房屋間空隙土地之混凝土結構物及採光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大林地政函覆之成果圖並無實際圖示結果,只有文字說明,理由為何?)我是依照履勘當天兩造同意的測量方式測量上訴人土地上之房屋東邊與北邊的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跟地籍線重疊,所以沒有在圖內上表現出來,而被上訴人的地上物沒有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問:本件測量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確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51、1152地號土地?還是無法判別?)沒有占用,因為利用經緯儀下去測量比較精確,光波平板測距儀測量的話才會有在履勘那時所說的誤差值的問題」、「(問:依照證人測量結果,B屋的東側牆面,是否已經完全蓋滿上訴人東側土地,沒有留空地?)是」、「(問:請證人說明可否判別被上訴人的地上物沒有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依照我們測量後應該是可以判別,因為我們在將測到的座標點要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問:複丈成果圖上劃不出來,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呈現證人的測量結果?)可以在電腦上呈現,但是需要經過專業的判斷評估」、「(問:除了經過專業的判斷,是否可以以其他方式呈現,方便附於卷內?)可能沒辦法,因為本件是透過特殊的重測系統去呈現,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而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且係以較精確之經緯儀測量,並非以誤差值較大之平板儀測量,並經到庭具結作證,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測量專業上之評估判斷,經測量結果判定B屋東側牆面與地籍線重疊,並認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本即無所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圖示及占用面積可供標示,故上開複丈成果圖僅以文字說明,並經到庭證述測量經過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之緣由,難認有何製作瑕疵或證人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
2、且本件測量乃是以經緯儀施測,將測到之座標點在套到地籍圖上時,並特別放大去評估,在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一節,業如前述,可認本件既以較精密之經緯儀施測,且利用電腦軟體系統去放大判讀,並非使用一般之光波平板測距儀進行測量,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質疑係以光波平板測距儀之誤差公式去計算合理誤差範圍為
5公分(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認證人證述及上開複丈成果圖不可採,亦無憑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原審履勘當日已約定如地政人員依兩造同意方式測量後如結果與地籍線重疊,被上訴人即同意自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B屋外牆退縮5公分,此部分可認為被上訴人之認諾云云。然查,兩造固曾於履勘當時初步合意:因兩造房屋間空隙不寬,測量後可能與地籍線重疊無法顯示,因此兩造同意如測量後結果與地籍線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兩造同意原告方之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留下5公分之寬度,具體協議視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之協議為準一節,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如前所述,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上訴人之B屋外牆與地籍線重疊,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既無何與地籍線重疊,非無法判別,即無兩造上開初步協議所指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有部分認諾,應予退縮5公分寬度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前曾經鑑界並設有界樁,界樁距
B屋外牆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可認被上訴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界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經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謝依倫證稱:於測量時並無發現任何界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前案於89年12月14日雖曾至現場勘驗,並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0年1月3日標定界址(見88年度嘉簡字第2號卷一第
189~192頁),然於該案中,A屋已搭建至3樓,此經被上訴人於前案陳述在卷(見88年度嘉簡字第2號卷二第
4頁),而A、B兩屋一樓間,當時業經被上訴人搭建混凝土造石柱使兩屋相連,亦有前案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查,而該案係以B屋窗戶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然測量結果在公差範圍內;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1143地號現況與地籍圖相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B屋外牆與界樁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土地等語,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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