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85、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唐永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唐永生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第18行關於「因而查知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唐永生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肇事者前,向至上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並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義發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自毋庸遞加之,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酒醉控制力薄弱及前述過失,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有可議,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