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 賴炳南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育甄(原名 胡桂花 )與賴炳南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離婚),胡育甄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明知其前夫賴炳南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2建號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抵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4月20日,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嘉義分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雇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賴炳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接續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賴炳南之署押,並盜蓋賴炳南之印章如附表所示,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竹國際商銀嘉義分行行使,借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賴炳南及貸款銀行。
二、案經賴炳南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育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炳南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為取得貸款,竟未獲告訴人同意,盜用其印章並偽造署押,出具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銀行,使告訴人可能受有民事求償之風險,貸款銀行亦承受借款債權無法完全實現之危險,被告所為殊為不該,復衡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70萬元,本金尚有49餘萬元迄未清償(見交查卷第4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交付貸款銀行,屬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炳南」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蓋有「賴炳南」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文件名稱│類別│數量(單位: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賴炳南」署押│1││款申請書├───────┼───────┤││「賴炳南」印文│0│├────────────┼───────┼───────┤│借據│「賴炳南」署押│1││├───────┼───────┤││「賴炳南」印文│3│├────────────┼───────┼───────┤│切結書│「賴炳南」署押│1││├───────┼───────┤││「賴炳南」印文│3│├────────────┼───────┼───────┤│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賴炳南」署押│1││設定契約書├───────┼───────┤││「賴炳南」印文│6│└────────────┴───────┴───────┘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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