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A姓名、.法定代理人B姓名、.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法定代理人B,除親職功能不彰外,且疑似患有精神疾病,評估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之人身安全,雲林縣政府依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將相對人安置於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並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暨兩次延長安置,且獲該院以100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在案;於相對人安置期間,B將相對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而由雲林縣政府將本案轉介本件聲請人提供後續服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暨第四次延長安置相對人,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經社工多次訪視,B始終都將鐵門拉下,不願與外界有接觸或避而不談,觀察其外部環境堆著食物、垃圾,並飛有蒼蠅、果蠅及蚊子,另從門窗縫隙觀看相對人之家庭內部環境依舊凌亂且潮濕,足見B整理家中環境之意願不高,並猜忌社工又要來搶孩子或遭別人謀害,社工雖說明輔導立場,並表示想一同討論相對人返家計畫,然B仍堅持遭人謀害,孩子才會被搶走,自己無需改變,顯見B改變動機不高;續經社工評估B之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家庭環境及親職能力依然未改善,實難以照顧扶養年幼且患有唐氏症、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訪查相對人之家庭居住環境仍然雜亂,且缺乏定期整理,自不適合相對人生活成長,又B至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亦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所提供之處遇服務,足見相對人之家庭功能迄今尚不全,自難以提供保護、教養相對人之功能;復觀諸B目前生活情況,足認其家庭功能失調,依然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照顧,茲為使相對人能獲得穩定、安全之居住環境,及能獲妥適照顧,非繼續安置,實無法保護相對人;據上,本院認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給予安全、適當之生活及教養環境,妥予保護,始足以維護其權益。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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