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2號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
1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查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862卷第7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1001303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本院862卷第75頁、第78頁),而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12月8日編號KH/2011/B0000000號、101年8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5、6、8頁,警卷一第8至12頁),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2頁,警卷一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文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86
2卷第6頁以下),故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862卷第6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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