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簡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
101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建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建泓(原名 趙國成 ,民國101年01月19日改名為趙建泓)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如果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有被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①於101年4月22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偉哲 ,假冒銀行人員,佯稱「你以前網路購物時店員簽錯收貨單,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偉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許,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入甲帳戶。②於101年4月22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哲豪 ,假冒郵局人員,佯稱「你以前網路購物時簽單簽錯格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依電話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9,988元至甲帳戶。③於101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若慈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妳以前購物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朱若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至乙帳戶。④於101年4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婉瑩 ,假冒郵局人員,佯稱「妳以前購物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婉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乙帳戶。⑤於101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以不詳方法取得YAHOO拍賣網站買家 蕭鈺璇 之電話及買賣資料後,先後撥打電話給蕭鈺璇,分別佯稱係蕭鈺璇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之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因之前作業疏失,導致購買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蕭鈺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鼎泰郵局依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轉入上開乙帳戶內。嗣經李偉哲、張哲豪、朱若慈、林婉瑩及蕭鈺璇等5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偉哲、張哲豪、朱若慈、林婉瑩等分別訴請警方處理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建泓固坦認曾經交付前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於101年4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辦理貸款的廣告後,留下我的電話。後來一名男子與我聯絡,說他可以幫我申辦貸款及製作假薪資證明,並且說如果貸款成功,他要抽1成代辦費。之後他要求我提供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說怕到時候貸款申辦下來,我會將全部的錢提領出來,所以我就照他的意思將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偉哲、張哲豪、朱若慈、林婉瑩
及蕭鈺璇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1年5月14日彰東港字第1010001083號函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5月15日屏營字第1012900386號函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李偉哲匯款收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哲豪匯款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朱若慈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林婉瑩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蕭鈺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為辯,然其未能提出聲稱可協助其貸款
之網站網址,又不知收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所辯真實性已難查證。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衡情其等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等所能掌控,以確保順利提領受害者之匯款,而無可能使用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所得,陷於隨時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其用途及確認對方身分後再行交付,因為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借帳戶與陌生人,以便利持有者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件亦層出不窮,此已為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服畢兵役,從事養殖業,顯已具備基本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又知如何開辦帳戶及辦理貸款,絕非不諳事理之人,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一情,應有所預見,詎仍任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於101年4月1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該人後,即未能再與該人聯絡,亦未取得貸款,然其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毫不在意,亦即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使屬實,亦無從否定其犯意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同時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名被害人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5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蕭鈺璇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偉哲、張哲豪、朱若慈及林婉瑩等4人之金錢外,尚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蕭鈺璇之金錢,而由上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審,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供實行財產犯罪者騙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復參酌本件詐騙集團因受被告之幫助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29,952元,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服畢兵役,犯後仍以受害人自居,飾詞辯解,並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茂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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