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890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刑為1月又15日,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確定,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上開
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與其餘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致餘殘刑10月7日;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中並有贓物前科,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車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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