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瑞玲 被上訴人 邱阿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審判決廢棄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中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7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8月
1日確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之抗告理由狀、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8號、第71號裁定,100年12月
7日起訴狀、100年9月26日起訴狀等書狀,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如同原審所認定之101年3月19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審未予駁回,違背法令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應審究者,係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亦即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該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符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基準。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固然於100年8月1日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6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核發,其中衍生之法律程序及歷程為: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源於上訴人持其對第三人 蘇靖 棻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
8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並主張該第三人 蘇靖棻 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小吃部,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第三人蘇靖棻於被上訴人處之勞務報酬,本院因而核發薪資扣押命令1件,爾後又核發收取命令1件,上訴人乃以上開移轉命令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各項法律程序、命令核發等,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63號、100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影印卷宗可佐。上開複雜之公文書內容及程序,以被上訴人60餘歲,且未受有基礎教育,平日則從事鳳梨農作,與社會生活連結強度薄弱,且生活處所在屏東農業鄉鎮,經濟生活區域侷限,獲取法律諮詢資訊及管道不佳,並與上開債務當事人蘇靖棻未同財共居(蘇靖棻住所於臺南市○○區○○村○○路○○○號之1),以致家庭親屬間共同生活現狀產生疏離等智識、生活等因素,堪認上開公文書所彰顯之複雜內容,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確實超越其智識程度所能理性理解範疇。故而,原審經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知悉再審理由是在收受本院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8號裁定後(收受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詳卷附送達證書影本1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欲說明被上訴人顯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其中100年11月25日提出之抗告理由狀、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8號、第71號裁定,100年12月7日起訴狀,此等書狀所載期日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即100年12月12日,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執此認為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有誤認。而100年9月26日起訴狀部分,所爭執者是:債務人蘇靖棻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存否?此據該狀全文:「本人什麼時候欠蔡瑞玲肆萬貳仟元,本人都不知道,因本人蘇靖棻之母親邱阿雀不知情況之下,收下法院傳單,又因為沒有告知蘇靖棻…」即明(詳本卷14頁背面),上開書狀並未爭執,且無表明本件再審中涉及再審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有無經營地下小吃部?有無僱用蘇靖棻),上訴人執此書狀認為被上訴人知悉再審理由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臆測,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已就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訂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原審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駁回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均為事實上之爭執,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