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世紘 相對人 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判參照)。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僅以文字記載「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伍佰元正」,而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該本票係無效票,聲請人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附表㈠編號001、002、00
4、005、006、010至015所示之本票,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附表㈠編號005所示之本票金額,文字記載為「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正」,另以數字記載「NT$:27800」,二者不符,以文字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9年11月29日│1,175,200元│未載│99年12月29日│TH349911││├──┼──────┼───────┼──────┼──────┼─────┼───┤│002│99年12月6日│1,700,000元│未載│100年1月25日│TH349917││├──┼──────┼───────┼──────┼──────┼─────┼───┤│003│100年1月28日│190,000元│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TH266777││├──┼──────┼───────┼──────┼──────┼─────┼───┤│004│100年2月13日│1,046,900元│未載│100年3月21日│TH266779││├──┼──────┼───────┼──────┼──────┼─────┼───┤│005│100年3月29日│278,000元│未載│100年4月26日│TH266783││├──┼──────┼───────┼──────┼──────┼─────┼───┤│006│100年4月26日│145,400元│未載│100年5月24日│TH266787││├──┼──────┼───────┼──────┼──────┼─────┼───┤│007│101年2月24日│1,123,500元│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24日│CH234429││├──┼──────┼───────┼──────┼──────┼─────┼───┤│008│101年2月24日│422,000元│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29日│CH234427││├──┼──────┼───────┼──────┼──────┼─────┼───┤│009│101年3月6日│424,500元│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CH234433││├──┼──────┼───────┼──────┼──────┼─────┼───┤│010│101年3月7日│61,500元│未載│101年4月20日│CH234436││├──┼──────┼───────┼──────┼──────┼─────┼───┤│011│101年3月26日│650,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34441││├──┼──────┼───────┼──────┼──────┼─────┼───┤│012│100年3月29日│470,000元│未載│101年4月26日│CH234440││├──┼──────┼───────┼──────┼──────┼─────┼───┤│013│101年4月1日│298,000元│未載│101年4月26日│CH234439││├──┼──────┼───────┼──────┼──────┼─────┼───┤│014│101年4月30日│265,500元│未載│101年5月20日│CH234443││├──┼──────┼───────┼──────┼──────┼─────┼───┤│015│101年5月15日│200,000元│未載│101年5月20日│CH234437││└──┴──────┴───────┴──────┴──────┴─────┴───┘┌───────────────────────────────────┐│本票附表㈡:101年度司票字第2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5月15日│肆拾貳萬肆伍佰元│未載│CH234438│全部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